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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5日7时许,苏大强驾驶摩托车上班,
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苏大强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
2016年4月17日,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苏大强驾驶摩托车撞上小狗,致苏大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
2016年4月25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单位补充交通事故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23日,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认定苏大强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大强无责任。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证明》、《补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2016年4月15日7时许,苏大强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苏大强倒地受伤。
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2018年11月26日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苏大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
苏大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人社局认定苏大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队就苏大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苏大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审查。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苏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第一、先不论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述的“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清”是否能得出“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的必然结果,仅就交警部门在本案中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均有苏大强与路边突然窜出的狗相撞致其倒地受伤的内容,且人社局及交警部门调查的两名证人(熊某、王某)也均在笔录中陈述苏大强与狗相撞倒地受伤的事实,
但人社局在认定事实时并未提及上述苏大强与狗相撞的事实,而是得出苏大强发生的是单车(方)交通事故。
第二、人社局查明的苏大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苏大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均属实,但
上述事实只能证明苏大强存在违法行为,而上述违法行为并非其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且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
第三、人社局认定苏大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是以2018年10月24日对证人熊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为根据,而熊某的证词仅记载苏大强的车速超过熊某本人所骑电动车(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5km/h);王某的证词证明其本人的车速可能是50码,苏大强超过50码,大约是60码。熊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苏大强的车速较快,可能超过30码;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苏大强的车速有点快,具体多少不清楚。也即,
人社局事隔两年多后调查的两证人均无法确定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车速,认定苏大强车速过快的证据并不充分。
第四、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人社局及交警部门调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5月1日、2日,第三人证明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时水沟无水,
即狗越过干涸的水沟穿行至道路中间的速度可能未减,证明人社局辩称狗越过水沟速度减慢、苏大强应能合理避让,其与狗相撞系处理不当的观点所持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
人社局调查的证据无法得出苏大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苏大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本起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苏大强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撞上无主狗或无主人控制的狗,该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本起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机构是公安交警部门,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未及时出警勘验现场,而是应其家属要求出具了证明。
3、本起事故即使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苏大强应负全部责任。北京、哈尔滨、广州等地公布的类似单边交通事故的规定,均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与狗相撞算交通事故,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认定苏大强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狗相撞,致苏大强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明确,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和认定,认定苏大强系因违法驾驶等自身原因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进行审查。
1.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人社局主张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人社局认为,与苏大强相撞的狗为无主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苏大强未保持良好驾驶习惯、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本起事故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属于单方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有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事故主体是车辆;二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苏大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狗相撞而倒地受伤,已符合交通事故的四个构成要素,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另,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单方交通事故虽然较为特殊,但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且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
直接原因系狗的窜出,并非苏大强单方全部原因所致,无证据证明苏大强有撞狗的故意,故不宜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单方交通事故。
2.关于苏大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人社局认为,苏大强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未登记、未佩戴头盔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驾驶摩托车上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苏大强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路边突然窜出的狗。按照常理,当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这一情形已经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此时留给驾驶人的反应时间非常短暂,即使驾驶人立即采取措施避让,由于驾驶的是摩托车,避让时也极易发生倒地的交通事故。但不论是狗突然撞上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倒地受伤,还是驾驶人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其倒地受伤,都不宜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何况人社局认定苏大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与苏大强相撞的狗虽为无主狗,无法归责于他人,但
人社局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结于苏大强不当。
人社局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4日对王某、熊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苏大强车速过快。本院认为,一是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而调查笔录在时隔两年半之后才作出,间隔时间过长;二是王某、熊某对苏大强的车速表述不一致,且二人对苏大强的车速所作出的判断仅为二人主观感受,并不能证实苏大强实际车速具体为多少。故人社局认定苏大强时速过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大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对苏大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适用标准过严
本院认为,苏大强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而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该事故当属交通事故。
不可否认的是,苏大强无证驾驶未登记上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即,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作进一步探讨,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可能导致伤者损害后果加大,但该扩大损失认定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责任分担问题产生影响,与本案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无关。
本院注意到,人社局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照片,拟证实苏大强车速过快。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两年半后根据回忆对苏大强车速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公安机关和有关技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根据刹车痕迹对苏大强车速作出有权鉴定,
人社局认定苏大强车速过快客观依据不足。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经济补偿的立法原意判断,人社局认定苏大强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适用标准过严。
原一、二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鄂行申77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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