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被人打伤一定能认定为工伤吗?-2014年8月有多少个工作日

为什么同样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被人打伤了,有的人被认定了工伤,有的却不被认定呢?

先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虽然该条文规定用词很简单,但实务中对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的理解和解读却却经常出现很多不同意见,有些案件甚至还进过了多次反转,到了最高院才有定论。

先看几个案例,看看大家能不能判断准确

王某于2017年初受聘于某公司,为该公司车间普工。2019年1月17日9时许,王某在清理机台时被公司另一工人胡某某用高压气管对着肛门吹了一下,并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乙状结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至起诉时还在治疗中。

2019年1月28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王某的情形

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认为: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错误,王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何某是佛山市一建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25日19时左右,何某在车间工作期间,上洗手间后返回车间工作岗位过程中被同事舒某从背后推倒在地上,造成颈部摔伤。经院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6年8月30日,何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社局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何某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何某认为:

人社局仅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表达的文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是片面的。

因为生活的多样性及法律表达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详尽规定所有可能性。因此,认定是否是工伤不能片面地结合法条的表面意思加以判断,

而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能够得到应得的救助的立法宗旨,对法条适用范围适当延伸,才能让更有效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其实质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类似,上厕所是人生理之需,将这一行为视同工作,除了其为人生理必需外,

还由于工作的原因而产生,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如厕行为应与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的工作构成一个整体,认定为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因此,本案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第三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洗手间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中表达的“合理区域”的范畴,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的情形,应将何某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李某是

某煤业集团煤矿职工,从事井下检修工工作

2014年8月19日19时许,

因生产线电机意外停止运行,李某在检查后确定需要进行维修,在去取工具途中经过同事田某附近时不慎摔跤将田某压倒。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其他同事将二人劝开,但李某

很快又持矿用工具扁铲

与田某继续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眼看双方越打越厉害,同事再次将两人劝开,但此时田某突然暴起,拿起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打去,导致李某头部重创

。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后经当地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而田某则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带走,并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

●2014年8月29日,某煤业集团向当地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填报受伤害经过为“8月19日中班,综采二队田某在某工作面运输顺槽无极绳绞车尾轮处开挖无极绳绞车尾轮基础时,未及时发现在此经过的检修工李某,从而导致田某将斧爪挥至李某的颈部,导致李某颈部受伤"。人社局因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举报称李某是在与他人打架过程中被伤害。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根据公安局出具的“故意伤害案件情况说明”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某煤业集团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2016年5月25日,依法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责成申请人某煤业集团在10个工作日内缴回已支付给张三的工伤保险费用。

李某不服当地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来回走动进行维修本身处于工作状态,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田某压倒引发撕扯而致受伤,均是在短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受伤系因其个人泄愤所致,

故人社局抗辩张三受伤是因其个人泄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人社局又重新作出认定,但仍出具了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社局虽提交了新收集证据,

但其理由并未改变,与原行政行为的理由相同,与原行政行为一致,属违法行为

。并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认为李某与同事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李某与田某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在重新认定事实并搜集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虽然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认定的事实更加全面,证据更加充分,并与原判决定适用法律的依据不同,因此并不是以同一理由作出的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本案李某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双方被同事劝开后,再次撕扯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刘伟系四川建工总公司员工。

2014年12月19日,刘伟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事宜,商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但双方未有受伤。

后刘原栋回到寝室拿匕首,并返回施工现场对刘伟进行报复,

用匕首将刘伟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之后刘伟据此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而刘原栋则因故意伤害,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

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

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原栋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伟进行报复性伤害,

刘伟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

●2015年7月15日,人社局认定“刘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9月10日,建工总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伟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伟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后认为:

省人社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系“私人恩怨”导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伟所受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

故判决撤销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后认为:

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故刘伟与刘原栋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原栋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刘伟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大家是否心中已经有了判断,现在来看下四个案件的结果是否与你想的一样

01

不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

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从王某、胡某某的陈述及现场视频,可以印证胡某某出于玩笑目的用高压气管对王某肛门处吹了一下,导致王某受伤。可见王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

故其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形。

02

不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2016年4月25日,何某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到晚上22时。当天19时许,何某在车间工作期间,上洗手间后返回车间工作岗位过程中被同事舒某从背后推倒在地上,造成颈部摔伤,没有证据证明该推倒导致何某受伤是何某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

何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

故何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被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上述条文释义的内容来看,“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

指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是其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或主要原因

,即该工作职责存在易受暴力伤害的职业性风险,多表现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伤害,且

“因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等同于“因工作原因”

具体到本案中,何某与侵害人舒某是同事关系,事发时既无私人恩怨,亦无工作矛盾和冲突,舒某推倒何某纯属私人间的

玩笑打闹行为

,与何某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任何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即

何某的工作职责并无易遭受暴力伤害的职业性风险

如将职工之间玩笑打闹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界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则该工作职责将适用于任何工作岗位或工作性质,即任何工作岗位或工作性质都存在易受到暴力伤害的职业性风险,这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不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如下:

最高院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人劝开。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李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

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

李某受伤的

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

,这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李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04

属于工伤

,裁判理由如下:(判决原文很精彩,直接附图)

争议焦点

受伤是否属于履行职责所致

不能要求是纯洁的受害人

结果是否超出你的判断?

现在来分析下,四个案例出现不同结果的原因

首先,我们要先明确的是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中有哪些要素?

结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

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结合上述释义函,该规定有四个要素:

工作时间

内;

工作场

所内;

履行工作职责

有因果关系;

遭受的是

暴力等意外

伤害。

第1、2、4要素都很好确定,所以本文中的这四个案例均是因第3个要素即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包括相关行为是否达到阻断因果关系的程度)存在争议导致。

第1和第2个案例,通过比较简单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判断。

第1个案例,

很明显

胡某某出于玩笑目的用高压气管对王某肛门处吹了一下的行为纯属于两人之间的玩笑打闹行为,完全与工作无关,所以王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王某的损失只能找胡某某承担。

第2个案例

一审和二审主要的裁判理由都是认为何某上洗手间后返回车间工作岗位过程中虽可以认定为

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

,但舒某推倒何某的行为纯属两人私人间的

玩笑打闹行为,

与何某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任何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

所以何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

而且

该案中二审法院还特别指出,如果认定职工间打闹行为造成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话将会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

这两个案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同事之间的玩笑打闹行为造成了伤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3和第4个案例里,受到伤害与履行职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复杂了,也因此最后都是经过了最高法院才得出定论。

从表面上看,第3个案例中的李某和第4个案例中的刘伟,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为工作的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打伤。

那为什么第3个案例中的李某在一审认定工伤,二审不认定工伤后,最高院维持了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而第4个案例中的刘伟在一审认定工伤,二审不认定工伤后,最高院却改判为认定工伤呢?

区别在哪?

(1)先从履职行为的连贯性来看

第3案例中,

李某是在

不慎跌倒将田某压倒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伤害,期间有同事将他们劝开了两次,但最后李某还是被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打伤。看起来李某的履职行为似乎并没有中断。

第4案例中,

刘伟与刘原栋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原栋去宿舍取刀,之后又返回施工现场将刘伟刺伤。中间刘原栋回去宿舍取刀的这行为和时间,似乎已经中断了刘伟与刘原栋因使用塔吊机发生的争执。

但其实这两个案例的履行行为的连贯性恰好是相反的结果:

第3案例中,虽然时间上看是连贯的,但李某的履职行为是要去拿工具维修机器,但在他不慎摔倒后与田某争执时已经脱离了其履职行为,而是在与田某斗气争执了,此时的行为已然转变成为了两人的私人恩怨了。

第4案例中,虽然时间上看有一小段时间的中断,但刘伟的履职行为是为了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也因此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发生争执,虽然刘原栋中途回去宿舍取刀看似中断了刘伟因履职行为引发的双方争执,但本质上刘原栋的报复仍是因为刘伟要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所以刘原栋的短时间离开并没有导致刘伟履职行为引起的争执发生中断。

(2)从履行职责时发生争执时的行为目的看

第3案例中,

李某在与田某发生争执前,他正在履行的职责是去拿工具维修机器,但在发生争执后,从李某的具体行为表现看,李某并没有想着如何恢复其维修机器的职责,而是纯粹在针对田某个人宣泄情绪,进行意气之争,互相斗殴。

第4案例中,

刘伟的在发生争执前,他争执履行的职责是为了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发生争执时,虽然处理方式上可能有所欠缺,但目的还是在为了争取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所以刘伟并没有脱离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

(3)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第3案例中,因为李某因为不是为了回复其履行工作职责为目的,所以不存在是否阻却的情况。

第4案例中,最高院已经分析很全面了,这里就总结一下。

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只有在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

。也就是说法律应该的允许受害人在必要限度内可以有一定的过错。

所以,刘伟虽然为了争取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时,因处理的方式不当造成双方争执,但其过错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第3案例和第4案例,虽然看似类似,但实际上有很多区别。总结起来该类型的情况构成工伤认定的几个要素有:

第一,时间上应当具有连贯性

,不能隔了几周甚至几个月,这样就无法判断是不是已经转化为个人恩怨的问题了;

第二,争执的目的是为了能继续或恢复其原本履行的工作职责

,而不是为了面子等意气之争;

第三,不能故意挑起争斗或对挑起争斗存在严重过失

,比如职工故意找茬刁难对方、职工没有意识到本身的行为是严重违纪的行为等就不行;

第四,职工出现伤害后果时受伤的职工不能是负主要责任的一方

,比如职工持械先动手,对方空手那么该职工就要承担主要责任了。

这四个案例只是挑选出来比较有代表性的,但其实还有很多细节上不同的案例,最后的结果也是五花八门,这就需要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把握住要点的同时进行详细的论述,以说服法官认可。

当然各级法官水平也不一,所以一次判决输了也并不代表就是你错了,就如第4案例那样,从人社局认可、复议不认可、一审中院认可、二审高院不认可、再审最高院提审最终认可,可以说是一次审判反转一次,不到最后都无法定论。

因此,如果自己判断符合上述笔者所述的构成工伤认定的条件的话,还是应当坚定的把官司打下。

对此你们怎么看?评论区留下你的宝贵意见吧!

@陈良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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