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
第一,原告在起诉时须为公司股东。如果在公司决议时是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已经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的,因对决议本身已经无诉的利益,故不应赋予其诉权。
第二,在起诉时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依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原告仍具有主体资格,法院不得以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在起诉时是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取的是上述观点。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上看,与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不同,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只能公司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
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的,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
受让股东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有在先判决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股东是显名股东,不是隐名股东,显然显名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股东资格有争议的,须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待股东资格确认之后再行起诉。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二)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是期间,且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关系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三)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事由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表决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曾作出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征求意见稿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范围的界定,在正式出台的解释中没有此规定,但可以作为参考。
三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上述三个方面是法院审查撤销公司决议的核心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中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四)提起撤销之诉原告提交的基础证据。
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档案、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提交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证明存在撤销事由的证据。
(五)关于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诉讼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1)股东申请暂停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因此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的;
(2)股东涉嫌滥用诉权的;
(3)股东有其他恶意诉讼行为。
是不是提供担保有两个关键环节:
一是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公司提出股东担保要求。股东对公司提供诉讼,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在公司内部有权作出决定的是公司董事会。
二是由法院决定。法院接到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否则对公司申请不予准许。例如,在“宝万之争”事件过程中,万科公司两位小股东起诉万科,请求判令撤销2016年6月17日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十二项董事会决议(主要涉及深圳地铁注资万科)。对此,万科向法院申请要求两位小股东合计提供12亿元的诉讼担保金。2016年12月12日,案件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禁止实施与保全申请,仅申请合法诉权,故原告行权未给被告造成损害,不予准许万科提出的12亿元诉讼担保金要求。
(六)公司决议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
1.对内的法律效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对外的法律效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本文地址:http://www.cj8840.cn/95497.html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93161409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