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8日讯 国外外汇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琼汇检罚〔2022〕4 号),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证券”)存在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第三条,《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发〔2001〕26号)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26号)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万和证券责令改正,警告,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6月30日。
官网显示,2002年1月18日,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注册成立,2016年7月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变更为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和证券经过2014年至2017年多次增资扩股,公司目前注册资本22.73亿元。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第三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发〔2001〕26号)第四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26号)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其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或代理其总公司的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只能用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的外汇业务,其开立从事B股交易的保证金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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