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博科技:如何论证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多人股份制公司合作协议

【发行人概述】

深圳市一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博科技”或“发行人”)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一博科技是一家以印制电路板(PCB)设计服务为基础,同时提供印制电路板装配(PCBA)制造服务的一站式硬件创新服务商。

【反馈回复】

申报文件显示,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于2017年 1 月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发行人由汤昌茂等7人共同拥有控制权,其中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担任董事,其余4人未担任董事。

请发行人:(1)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条款、可否解除、违约责任,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控制权稳定性的利益安排。(2)结合发行人董事会和管理层人员结构、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协商议事机制,披露发行人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是否充分;共同控制机制是否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3)充分披露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风险因素,以及发行人维护控制权稳定的具体措施。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条款、可否解除、违约责任,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控制权稳定性的利益安排

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等七名公司主要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 方式,约定在向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提案及表决权,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董事及股东权利时,采取一致行动,进一步加强及稳定了控制权, 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控制权稳定性的利益安排。

(二)结合发行人董事会和管理层人员结构、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协商议事机制,披露发行人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是否充分;共同控制机制是否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

1、结合发行人董事会和管理层人员结构、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协商议事机制,披露发行人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是否充分

(1)从发行人董事会、管理层人员构成及日常运行看,七名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1)七名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发展以及重要决策事项产生重大影响

七名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如下事项:A、汤昌茂为发行人的核心创始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拓展等管理工作; B、王灿钟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职务,负责董事会日常工作及主管公司设计研发中心;C、柯汉生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主管公司海外市场营销中心;D、郑宇峰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管公司国内市场营销中心;E、朱兴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管公司供应链中心;F、李庆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管华北地区的市场开拓及北京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G、吴均担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研发总监,主管公司仿真技术部。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上述七名股东均已加入公司十余年,作为核心骨干对公司经营管理发挥重大影响。

2)七名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

2018 年 1 月至今,七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始终在 78.34%以上。除上述股东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持股比例高于10%的股东。七名股东通过控制的表决权能够对包括增资、董事提名及任免等股东(大)会职权事项的决策起到重大影响及决定性作用,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

3)七名股东对公司董事会重要事项具有重大影响

经核查,股份公司设立以来,公司完善了治理结构,建立了董事会,目前董事会成员共七名,七名股东中的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担任董事,其余董事会成员包括一名外部董事及三名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均由发起人股东提名。因此,七名股东通过董事会能够对公司董事会决策、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能够产生重大影响。

4)七位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贡献

经核查,报告期内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均担任发行人重要职务。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公司董事会由七人组成,其中三名董事为上述共同实际控制人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共八名,其中六名为上述共同实际控制人成员,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职务。

综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均在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七名一致行动人之间建立了完善的协商议事机制,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日常内部表决的各项决策中均保持一致意见,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

自公司2003年设立以来持续发展过程中,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均有良好的协商议事机制。特别是自《一致行动人协议》 签署以来,七名股东按照其在发行人担任的职务履行具体工作职责,在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在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时,均按照前述协商议事机制内部先对相关议案或表决事项进行协调以保持一致行动、一致表决,具体来看在公司股份制改革、董事和监事的选举、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引入外部投资者、本次发行上市及区域化战略布局等重大决策事项中七位股东均作出了一致表决,未出现过原则性意见分歧情形。

如未来在相关决议事项中无法协调一致的,则可参照前述《一致行动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解决机制以核心创始股东汤昌茂的意见为准,避免僵局出现影响决策效率、错失发展机遇。此外,发行人已建立完善了相关公司治理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3)发行人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充分,且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

自2017年1月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持股比例始终保持在78.34%以上, 并直接控制所持公司股权对应的表决权,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利;前述股东在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核心岗位中担任重要职务,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且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日常内部表决的各项决策中均保持一致意见;前述运行机制自《一致行动人协议》签署以来且在本次发行后可预期期限内保持稳定。

综上,根据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持有公司股份情况、发行人董事会和管理层人员结构以及《一致行动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协商议事机制等,发行人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规定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条件,发行人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充分。

2、共同控制机制是否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发行人共同控制机制系为稳定公司控制权而设置,发行人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共同控制机制不会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

(三)充分披露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风险因素,以及发行人维护控制权稳定的具体措施

1、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风险因素

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违约,或者《一致行动人协议》到期后实际控制人不再续签,或者未来公司上市后锁定期届满股东减持、公司发行证券或重组等,公司的共同控制结构可能存在不稳定的风险。

2、发行人维护控制权稳定的具体措施

(1)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在持续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实现更大发展,持续为股东创造回报,打造长远发展企业的战略规划下,为进一步稳定控制权,发行人七名实际控制人已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至2026年12月31日前均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七名股东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方式明确了违约责任,降低股东在约定期限内违约风险。

(2)出具股份锁定承诺

发行人七名实际控制人均已出具股份锁定承诺函,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如本人拟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每年减持数量不超过所持有公司股份的25%。如遇除权除息事项,上述发行价相应调整”。

(3)出具关于稳定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

综上,发行人已采取七名股东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共同出具股份锁定承诺及稳定公司控制权承诺等措施,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公司的控制权。前述措施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的规定。

【律证分析】

一博科技案例中,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

汤昌茂、王灿钟、柯汉生、郑宇峰、朱兴建、李庆海、吴均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七人合计持有发行人总股本的78.34%。黄英姿为汤昌茂配偶,为汤昌茂的一致行动人;黄英姿担任凯博创、杰博创、众博创、鑫博创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四家合伙企业合计持有发行人总股本的 6.26%,故发行人七名共同实际控制人及黄英姿合计支配发行人 84.60%股份的表决权。

汤昌茂为发行人的主要创始人,且始终为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历任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全面负责发行人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拓展、技术研发等管理工作,对发行人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贡献和影响。共同实际控制人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出现意见不一致时,以汤昌茂意见为准”,能够避免当协商不一致而导致僵局的情形,成为出现分歧时的有效解决机制。

中介机构认为黄英姿仅担任行政总监职务,负责发行人行政后勤事务,并未担任发行人董监高,未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决策事项,无法决定发行人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等决策事项,亦未就共同控制发行人签署任何协议或者作出其他安排,不具备对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能力,故未将其认定为共同控制人。对于黄英姿已比照对实际控制人锁定期的规定,就其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作出股份锁定和限售的承诺,不存在规避一致行动人认定和股份限售的情形,且黄英姿不存在其他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不存在通过不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而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情形。

中介机构通过分析发行人董事会、管理层人员构成及日常运行情况,认为七名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一致行动人之间建立了完善的协商议事机制,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日常内部表决的各项决策中均保持一致意见,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共同控制机制系为稳定公司控制权而设置,发行人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共同控制机制不会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且发行人已采取七名股东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共同出具股份锁定承诺及稳定公司控制权承诺等措施,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的规定。

【参考法规文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2007.11.25生效)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2020修订)(2020.06.10生效)

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1)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①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②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2)

共同实际控制人。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3)实际控制人变动。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其他情形依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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