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汽车租赁被质押借款的案件,讲述合同诈骗法律的定性-老板租车给公司的合同

文|周律鸣法

文章由周律鸣法头条首发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在各交易主体之间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与之而来的合同违法行为也越发突出。

刑事方面主要表现为合同诈骗,民事方面主要表现为民事合同欺诈。

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分问题,是当前法律实务中被广泛讨论的焦点。

【案情介绍】

甲某经常在游戏厅玩赌博游戏。

为了筹钱继续玩游戏,甲某和乙某去A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雪佛兰景程汽车,而后将该车质押给B,从B处借款4万元用于玩赌博游戏,全部输光。

租期届满后,甲某和乙某仍没有归还汽车, A在寻找汽车的过程中得知该车被质押给B,后A找到B两人一同找到了甲某,经协商, A将汽车开走,由甲某和乙某偿还B的4万元欠款。

随后,甲的母亲从游戏厅要回了1.7万元还给了B后,两人为躲避债务隐匿至案发。

【争议焦点】

1、甲、乙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B

甲、乙虚构该汽车为甲所有的事实, 将车质押给B,从B处借款4万元,而后用于玩赌博游戏并挥霍一空。

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4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B的财产所有权。

2、甲、乙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汽车租赁公司

甲、乙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 隐瞒要将车质押给B借款的真相,并将借款全部用于玩赌博游戏并输光,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该汽车的故意,并在客观上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

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3、甲、乙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欺诈

甲、乙主观上有欺诈故意, 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不应被刑法评价。

经有关部门调查,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后将诈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销赃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行被刑法评价。

诈骗对象为汽车租赁公司,但借款人B亦是本案的受害人,诈骗金额为雪佛兰景程汽车的价值。

虽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 但由于案发前已将汽车归还租赁公司,且向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使得被害人的损失有所减少,建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法律分析】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予以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进行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甲、乙不仅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对汽车的所有权,还扰乱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市场秩序。所以,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虽然本案中甲、乙没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但两人租车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还车的打算,以租赁为名,行诈骗之实。

认定本案中甲、乙是否实施诈骗行为的关键,侧重点不应该再以质押的方式来定性,而是应从甲、乙租车不予归还的行为予以认定。

甲、乙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将汽车非法质押给B,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及时且没有能力将车辆解质归还。

两人隐瞒要将车质押借款的事实,属于一种掩饰心理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乙、甲、乙将质押借来的钱全部用于玩赌博游戏,并全部输光,而且二人并没有稳定的工作以及收入来源,根本无法将汽车解质归还,足以认定对该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罪数形态问题

甲、乙将汽车质押给B借款只是他们将非法占有的汽车变现的一种可选择的方式之一,他们还能以直接变卖、抵押等其他方式变现,所以两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完成第一个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事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一种犯罪完成后的销赃行为,亦不具有被刑法二次评价的可处罚性。

三、如何认定本案的被害人

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害人这一点毫无疑问,焦点在于借款人B是否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B对质押的汽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被诈骗的4万元就无法根据民法的规定得到补偿;而B又确实因为甲、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了物质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所以, B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其权利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四、犯罪数额的计算

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是以被诈骗的车辆的价值来计算,还是以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得到的借款来计算?

甲、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了租赁的汽车,并非法质押无法归还,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实际得到的价值,即车辆的价值来计算诈骗数额。

至于犯罪嫌疑人将车辆质押借款4万元,是他对该车辆的一种心理评价,不影响犯罪所得的计算。

租金和押金都是犯罪成本的投入。犯罪嫌疑人租赁汽车后,无论其将汽车作何用途,其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租金,这是出租人的合法收益,无论车辆归还与否,都应该支付使用车辆的对价。

押金,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交的一种担保,一旦承租人违约,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支付租金和押金都是为了诈骗车辆变现,无论从民法上还是从刑法上评价,都不应该予以扣除。

综上,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后将诈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销赃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行被刑法评价。

诈骗对象为汽车租赁公司,但借款人B亦是本案的受害人,诈骗金额为雪佛兰景程汽车的价值。

虽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但由于案发前已将汽车归还租赁公司,且向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使得被害人的损失有所减少,建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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